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隆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款項新臺幣貳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二)前有竊盜、詐欺、贓物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三)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因此可能導致被害人之損害。(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故買贓物罪,然卻引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顯係誤引法條,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款項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參以刑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故不論被告是否花費代價取得贓物,其成本花費均不予扣除,是上開未扣案款項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