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木棋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途經文化路與文化路29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柯含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29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林木棋所駕駛車輛車頭因而與柯含肖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柯含肖撞破擋風玻璃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又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9年2月24日12時許在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而事故發生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獲報後隨即前往現場處理,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此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至第28頁),而告訴人當時因受有前揭傷勢,故意識不清,因而無法於同日製作談話紀錄表一節,據告訴人之子 黃勝重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同上卷第27頁),嗣後在99年8月17日告訴人以被告為相對人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9年8月24日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告於調解時意見不一致,致本件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聲請調解書、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委任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惟依本案卷附資料,未見告訴人之代理人在調解不成立時,有另向該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證據,而係至104年11月4日始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等節,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6年2月3日投市民字第1060002691號函、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1頁),可見告訴人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之時間距調解不成立時已有5年以上之時間,告訴人顯有怠於行使其告訴權之情形;又本件若至遲以告訴人聲請調解之時為其知悉犯人之時點,顯亦已逾告訴期間6個月,而應依上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復本件告訴人固於104年11月4日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南投地檢署偵查,然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意旨係在避免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逾告訴期間或行為人自始即有意利用和解或調解手段拖延被害人致逾告訴期間等結果,並非意在無限期展延告訴期間,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不安定,否則無異容認告訴人得於調解不成立後,無論何時,均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徒憑己意展延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
6個月告訴期間,此顯非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綜上說明,本件告訴人既於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時,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縱其嗣後於104年11月4日聲請,仍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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