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雄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雄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雄原為海軍志願役士官(民國89年9月16日入伍,111年9月23日退伍),於111年5月5日夜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翌日(6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附近,騎該車自撞電線桿,經緊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後,於醫院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8。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定;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則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嗣於111年9月23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雄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7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雖自撞電線桿幸未撞擊他人,然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8,數值極高,除本案外,不曾有酒駕或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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