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淑芬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年
6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 陳侯月英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段時,因陳侯月英欲下車,陳淑芬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淑芬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順向(起訴書誤載為逆向)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之路邊,並任由陳侯月英未先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該車後座右側車門,適有 宋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宋淑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剎車把手與陳淑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門框而發生碰撞,宋淑貞遂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宋淑貞真告訴)。詎陳淑芬明知業已發生車禍致宋淑貞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宋淑貞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淑貞、證人即目擊者 張雅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至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32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4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及照片63張(見警卷第35至6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0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車禍雖同肇因被告之母陳侯月英未先注意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肇事,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駕駛人與其乘客應視為一整體而居於保證人地位,是被告對於其乘客之行為所肇致之車禍,仍有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始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肇事逃逸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於明知被害人宋淑貞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傷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宋淑貞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宋淑貞調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及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可憑,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被害人宋淑貞調解成立,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書附卷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啓自新。且為強化被告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