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冠定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冠定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106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所得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復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並確定,而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8年5月16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之代理人稱,自106年12月起迄今每月收入為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及盲人按摩2萬元,共計24,872元,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故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4,666元之1.2倍計算,應為17,599元,聲請人尚需扶養同住之輕度身障母親,其已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故其生活費應為7,299元【(17,599-3,000)÷2=7,29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加計母親扶養費應為24,898元,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加計母親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應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又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
應以聲請人於106年12月4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6年12月起迄今即108年5月止,每月收入為身障補助4,872元及盲人按摩2萬元,共計24,872元,則自清算程序起迄今收入應為447,696元(24,872×18=447,696,見本院卷第52頁),又依內政部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6年12月起迄今即108年5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如附表一所示311,57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母親之扶養費128,790元,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仍有餘額(447,696-311,579-128,790=7,327)。惟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4年10月6日至106年10月5日止,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96,224元(即每月平均24,8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卷第5頁),又依聲請人清算聲請狀所檢附之資料,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生活費用應以596,400元為必要支出(即每月平均24,850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醫療費150元、扶養費7,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附卷可參,雖有部分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聲請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聲請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本院因認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596,224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596,400元後,並無任何餘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且依內政部104、105、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5,408元、15,408元、16,440元,則聲請人就母親之扶養費若與妹妹平均分擔,應支出7,704元、7,704元、8,220元。是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7,000元,核屬有據。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為每月必要支出14,666元依據,且聲請人就母親扶養費每月7,000元應與妹妹平均負擔,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24,8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166元(含母親扶養費),每月尚餘6,684元,又本件清算程序分配額為0,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即屬無據,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提供其名下台中市沙鹿區不動產之建
物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卷第33頁、第38頁),並無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空言主張聲請人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就超支費用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或有隱匿事實?又聲請人所有之台中市沙鹿區不動產縱經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不予變價,聲請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且應屬未盡力清償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其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均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德釧附表一:
內政部106、107、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700元、14,385元、14,666元,以1.2倍計算則分別為16,440元、17,262元、1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5月止必要生活費為311,579元(16,440+17,262×12+17,599×5=311,579)。
附表二:
內政部106、107、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6,440元、17,262元、17,599元,又母親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扶養義務人計有聲請人及其妹妹,共計二人,應平均分擔,故聲請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5月止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為128,790元【(16,440-3,000)÷2+(17,262-3,000)÷2×12+(17,599-3,000)÷2×5=128,79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