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 林恆立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2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6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家中,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於上揭地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由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不另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無產生更有利或更不利於被告之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刑法。再查,被告有前揭一、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再犯本罪,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應適用累犯規定,│無產生更有利││47條│,加重本刑至2│加重本刑至2分之1│或更不利於被│││分之1。│。│告之變更。│├───┴───────┴────────┴──────┤│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新、舊刑法均應成立累犯,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產生更有利或更不利於被告之變更,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