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一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94年度羅票字第65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鈞院95年度執字第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該裁定所據以聲請之本票3紙,係原告分別於69年9月27日、69年9月27日及70年6月17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46萬元及18萬元,到期日實際上分別為70年6月17日、70年6月17日及70年8月17日。原告嗣後並無將前開本票到期日更改為93年度之行為,自仍應以原載日期為到期日,被告未於到期日起3年內行使權利,遲至94年間始向鈞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繼而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付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69年9月27日前來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訴外人甲○○經營之工廠(下稱豐原市工廠),向甲○○聲稱渠標到中華紙漿公司林班有做香用楠木樹皮10萬台斤以上,可以出售予甲○○及被告,惟其欠缺資金所以需先交付100萬元,但當天被告與甲○○只有86萬元現金,因而只交付前開款項予原告,而原告則交付由其任發票人,面額各為40萬元、46萬元,發票日期均為69年9月27日、到期日均為70年6月17日之本票各1張予甲○○收受後交給被告收執,言明6個月內會交付楠木樹皮10萬台斤、每台斤單價17元、交貨地點豐原市工廠。事後原告並未遵期交貨,且於70年6月17日再度至同址甲○○家中,聲明其即將交貨,然需現金發給工人工資為由,又向被告及甲○○拿取現金18萬元及客票12萬元,而其則交付由其任發票人,面額18萬元,發票日期為70年6月17日、到期日為70年8月17日之本票1張予甲○○收受後交給被告收執。詎事隔3年後,原告仍未交貨,被告與甲○○乃於73年3月份親自前往原告住處催貨,但原告竟告知無楠木樹皮可交付,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原告表示雖然暫時無法履行,但給予相當時日必有楠木樹皮10萬台斤可交貨,至遲於93年8月17日前一定可以履行,本來被告要求原告應重新簽發本票,然原告應允後將原簽發之本票拿至屋內,事隔半小時返回後竟只將原來3張本票之到期日由「70年6月17日」、「70年6月17日」、「70年8月17日」,更改為「93年6月17日」、「93年6月17日」、「93年8月17日」,並加蓋原蓋用之原告印文後交還,雖經被告抗議亦不願重新簽發,被告迫於無奈無法強迫原告發票,才勉為接受。未料原告迄未履行前述交貨義務,被告方於94年間向鈞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繼而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票據應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分別於69年9月27日、69年9月27日及70年6月17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指定受款人之本票3紙。
(二)被告於94年12月29日持記載內容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之前開3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94年度票字第6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5年1月20日確定。
(三)被告於95年2月間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前開3紙本票上「丙○○」之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是否業已完成?亦即系爭3紙本票之到期日究分別為「70年6月17日」、「70年6月17日」、「70年8月17日」,或「90年6月17日」、「90年6月17日」、「90年8月17日」?茲審酌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仍得透過訴訟予以爭執。次按,票據之變造,係變更票據內容之行為,例如變更金額、到期日或其他事項等均屬之,惟必使票據之內容發生不同之觀念,並使票據上權利義務之內容發生變更,且變更後須票據形式有效,始得謂之。而票據變造之效果,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69年9月27日、69年9月27日及70年6月17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指定受款人之本票3紙,交付予甲○○及被告收執。嗣被告於94年12月間持記載內容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94年度票字第6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系爭本票乃於原告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付後,其部分記載之內容即到期日始經更改乙節,洵堪認定。又觀諸卷附之本票影本,系爭本票到期日年份處所為之用印,乃係配合數字記載之方式,橫向蓋在原存之「70」年之數字上,但非蓋於事後添載之「93」年數字上,尚難遽認係專為前開數字之變更而加蓋印章,且前開本票之發票日年份即「69」或「70」年等數字處,雖無更改之情事卻也留有相同之用印。因此,系爭本票無論是「經更改之到期日」或「未經更改之發票日」,二者均蓋有發票人之印章,其用印之目的,即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乃為表彰發票人變更記載內容之意思有所不同,參以原告亦否認前開發票日或到期日之印章,係其在交付本票交付後另行取回所加蓋,主張當時乃為防止簽發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事後遭人更改,所以才在發票時連同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處一併用印交付等詞,依經驗法則判斷,亦非絕無可能。從而,系爭本票由其形式觀之,尚無從區分辨別前開到期日年份處所為之蓋章,究係於該數字經變造前或變造後所為,且經將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因:『有關三紙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上「69」、「70」、「93」等橡皮戳數字與「丙○○」印文蓋印之先後順序,或因兩者並未相交、或因相交部位過少及相交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而無從認定,此亦有法務調查局90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500331240號函在卷可按(詳卷宗第61頁)。是依前開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票據經變造時,不能辨別簽名(蓋章)與變造之前後時,即應推定簽名(蓋章)乃在變造之前,而認原告之印章乃在前開本票到期日之年份經變更前所蓋用。
(三)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與證人甲○○於73年3月份親自前往原告住處催貨,原告竟告知無楠木樹皮可交付,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原告表示雖然暫時無法履行,但給予相當時日必有楠木樹皮10萬台斤可交貨,至遲於93年8月17日前一定可以履行,其本來要求重新簽發本票,然原告應允後將原簽發之本票拿至屋內,返回後卻僅將原來3張本票之到期日更改為「93」年,並加蓋原印文後交還,經抗議亦不願重新簽發,其無法強迫原告發票,才勉為接受等節,既與前開法律推定之事實有違,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查被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聲請訊問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在69年9月份到我的工廠豐原市○○路○段○○○號來找我,然後跟我說他在花蓮中華紙漿公司有標買到楠木樹皮,…要轉賣給我,可是需要資金周轉,所以想要跟我借100萬元,因為我沒有現金所以就找我的姪子也就是被告,因為被告也是經營香料粉末業,當時被告也在場,我和被告一起湊了86萬元現金給原告,是69年9月27日在我的工廠交給原告,原告就開了2張本票給我也就是票號254105的46萬元、票號254104的40萬元,發票日期就是69年9月27日,到期日本來都寫70年6月17日。票子交給我,我就當場交給被告。…70年6月17日,被告又湊了1
8萬元的現金及客票12萬元,也就是總共30萬元的資金交給原告,原告本人親自到我工廠拿的,…同一天原告開了票號254106的本票18萬元交給被告,發票日期是70年6月17日,到期日是70年8月17日,之後原告根本沒有出貨,事隔3年不斷催促,原告都沒有交貨,所以我和被告二人在73年3月份便到原告位於○○鄉○○路○○號住處找他,…原告承認沒有辦法出貨,因為他根本就沒有向花蓮那家公司買到貨,我們便要原告還錢,原告就說沒有現金可還,便和我們套交情,表示從他父親開始就和我們有交易十幾年,他父親信用良好,他是經營楠木樹皮的生意,總是有機會交貨,而且我們經營香料粉末業很需要這種樹皮,要我們給他時間,最後我跟被告商量結果同意給他一段時間來交貨,我們也知道本票有時效的問題,並要原告重新寫借據,但原告只是更改到期日,是同一天在他家改的,是原告本人改的,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日期部分的印章是更改之後才蓋的,當初發票的時候只有在發票人那部分有簽名蓋章,印章是他本人的,他把本票到期日改成93年。
錢也已經交給他,一直要不回來,我們也只有同意。」等語在卷(詳卷宗第34至35頁)。
(四)惟查,證人甲○○與被告乃為叔姪關係,依法毋庸具結而不負偽證之罪責,且其就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即所述楠木樹皮買賣糾紛亦有利害關係(係證人找被告投資出錢),故其所為之證述,其證據證明力已較為薄弱,尚難遽以採信。又被告於本件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辯稱:
「發票人和發票日的印章是一開始開票就蓋的,到期日的印章是在73年更改時才蓋的」等語(詳卷宗第19頁),亦核與證人前揭證述:「日期部分的印章是更改之後才蓋的,當初發票的時候只有在發票人那部分有簽名蓋章」等語,有所不符。況104萬元(連同客票在內更達116萬元)非屬小額款項,以民國60、70年間與現今平均國民所得及消費水準相較,應屬大額欠款,而依被告與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即前述楠木樹皮交易之過程,原告乃係先於
69年9月27日向被告及證人拿取86萬元現金,並交付到期日均為70年6月17日、合計86萬元之本票2張予證人及被告收執,「言明6個月內會交付」楠木樹皮10萬台斤、每台斤單價17元、交貨地點豐原市工廠,然原告事後並未遵期交貨,則原告至遲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屆至時未能交貨,已有「首度失信」之情事;原告復於70年6月17日再度至上址,「聲明即將交貨」,然需現金發給工人工資為由,又向被告及證人拿取現金18萬元及客票12萬元,並再度交付面額18萬元,發票日期為70年6月17日、到期日為70年8月
17日之本票1張予證人及被告收執,則原告於上述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又未能交貨,即有「二度失信」之情事;且事後相隔「3年」之久,猶未依約交貨,更有「長期失信」之狀態。則被告與證人於73年3月份由台中遠赴原告位於宜蘭住處催貨,竟遭原告告知無楠木樹皮可交付,「因為他根本就沒有向花蓮那家公司買到貨」,顯見原告之行為已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更涉有刑事詐欺之嫌疑,而被告亦稱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則對被告及證人而言,原告應已毫無誠信可言,倘原告未先行交付部分貨物,或另行提供確實之擔保(人保、物保),或給予利息賠償等以示誠信,一般債權人應不可能同意緩期清償,而被告與證人均為長期經商之人,對於自我權益之維護,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渠等卻僅要求原告「另行簽發本票」即同意緩期清償,且期間更一次便同意延緩達「20年之久」,另利息部分亦分文未收或另予言明(倘依票據法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系爭票據本金從原到期日計算至更改後之到期日,其孳息更達百萬餘元之多),如此條件對於原告顯然甚為寬厚,然原告應允後將原簽發之本票拿至屋內,返回後卻僅將原來3張本票之到期日更改為「93」年,並加蓋原印文後交還,則其顯有「第三度失信」之情事,縱經被告抗議,亦不願重新簽發,至此被告仍選擇容忍,並「迫於無奈勉為接受」,而未於73年間即對原告提出民事追訴或刑事告訴,繼續靜待至94年底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衡諸商人在商言利之行為,其與証人甲○○所述過程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而難資採信。從而,被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已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到期日上原告之蓋章,確實是原告在變造後所為,或雖為變造前所為但原告另有同意變更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亦即原告僅就系爭本票變更前之票載文義即到期日「70年6月17日」、「70年6月17日」及「
70年8月17日」,負票據責任。
(五)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原告於附表(一)所簽發,其到期日分別為「70年6月17日」、「70年6月17日」及「70年8月17日」,嗣後雖有變造之情事,然原告仍應按變造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本票自前述到期日起算,至94年12月底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為止,已達20餘年,被告之本票請求權顯已逾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7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69年9月27日│400,000元│70年6月17日│TS254104│││││││├─┼──────────┼─────────┼──────────┼──────────┤│2│69年9月27日│460,000元│70年6月17日│TS254105│││││││├─┼──────────┼─────────┼──────────┼──────────┤│3│70年6月17日│180,000元│70年8月17日│TS254106│││││││└─┴──────────┴─────────┴──────────┴──────────┘┌────────────────────────────────────────────┐│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同附表(一)編號1│同附表(一)編號1│93年6月17日│同附表(一)編號1│││││││├─┼──────────┼─────────┼──────────┼──────────┤│2│同附表(一)編號2│同附表(一)編號2│93年6月17日│同附表(一)編號2│││││││├─┼──────────┼─────────┼──────────┼──────────┤│3│同附表(一)編號3│同附表(一)編號3│93年8月17日│同附表(一)編號3│││││││└─┴──────────┴─────────┴──────────┴──────────┘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