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妤涵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40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藍妤涵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妤涵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禾豐餐飲」店之負責人,明知「懷念的播音員」、「淡水暮色」等2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分別為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可登音樂經濟有限公司等所有,並均委由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被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授權演出,擅自於民國94年起迄101年2月18日止,在其所經營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餐飲店內,擺設內有上開音樂著作之伴唱機1臺,供不特定來店消費之客人投幣公開演出,而侵害告訴人對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嗣經告訴人派員於
101年2月18日派員前往上處佯裝顧客消費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條所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馮昌偉法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