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26號聲請人吳尚相對人 鄭姝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2款、第98條之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結婚,詎料相對人竟於101年4月30日無故離家,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經聲請人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母親 黃阿桂 到庭陳稱:相對人於101年4月30日離家,當天是因為我開刀,聲請人載我回去復健,回來就看不到相對人,平時我們對相對人也很好,就是不知道什麼原因不回來,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消息,我們有打電話去詢問,也沒有接聽等語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101年5月1日出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82097號函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1年5月1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然迄今仍未返臺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爰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