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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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建興 代理人 孫永州 相對人方 美麗 相對人 簡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方美麗 與相對人簡家彬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方美麗與相對人簡家彬為夫妻關係,彼等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緣相對人方美麗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396740元自民國100年0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執行未獲清償而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方美麗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執行無實益。而相對人方美麗與相對人簡家彬目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相對人方美麗與相對人簡家彬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乙、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簡家彬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相對人方美麗對於聲請人之請求,並未爭執,並表示相對人簡家彬的公司移到江蘇,他是跑業務的,無法出庭,他一年才回台灣一次,上海的公司已經撤掉了,沒有送達地址,只有手機聯絡等語。
丙、經查:
一、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及同法第98條規定,認屬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再者,本法(即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雖屬訴訟事件,惟家事事件施行後,依上述規定,自應依非訟程序終結之,首先敘明。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調件明細表影本、及本院100年12月16日雲院恭100司執辰字第34404號債權憑證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為相對人方美麗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方美麗、簡家彬間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方美麗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家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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