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貴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910號、
108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為貳點肆陸柒伍公克,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仁貴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2.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證物編號:107DH-192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DH-192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58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5頁)、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偵卷第85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54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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