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車號000-0000號),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不慎撞及乙○○所騎成之機車(車號000-000號),而為警實施酒測查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證人乙○○證詞、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酒精測試單一紙、被告甲○○之自白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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