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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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被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丁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一四九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120元及應按月給付原告25,152元並確定。嗣被告佯欲原告協商,卻避不見面,更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賺取租金,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兩造先前就使用系爭土地曾簽立租約,後屆期並未換約;再者,伊於107年12月間本欲與原告簽約,然因伊之母親於民國107年12月7日過世,且原告之承辦人員未告知過了新年後先前協商內容即會作廢,故未順利簽約,其後,伊欲與原告再為協商時,原告即調高金額,非伊所能負擔。又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未收到法院通知,故未出庭答辯,惟相鄰鄰居每月僅需負擔約15,000元之租金,何以伊須負擔每月25,162元之租金。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62.88平方公尺。
㈢、兩造間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為憑(見審查卷第17至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租約為憑(見院卷第45頁),然觀諸該租約所示租期業早於90年12月31日屆滿,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繼續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基此,應認租期屆滿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從而,其辯稱並非無權占用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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