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六行「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七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被告於案發地點違規倒車遭警攔查,警方查驗被告身分時,發現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區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有被告警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可稽。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之。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7577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玻璃球1個,被告於警詢稱並非其所有,亦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不得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87號被告張展豪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
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倒車,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敬業街交岔路口處攔檢盤查,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108-293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