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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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淑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各罪判決結果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另為相關的沒收、銷燬諭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事由,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核屬正確。
三、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亦屬正確: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應量處的最低刑度已經降為5年,嚴峻程度已經有所減緩。其次,被告固然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呂銍峰 1人,然被告販賣毒品數量18.5公克到125公克不等,販賣金額從2萬7500元到21萬5000元不等,造成毒品散布氾濫,危害國民健康非輕,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適用: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鴻文」、「 阿弟仔 」
(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警卷第16頁、第22頁,偵卷第15頁、第71頁),然經司法警察追查後,並無足夠的證據查獲各該上游犯行,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5日函覆本院可參(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其毒品來源「 阿家 (楊○嘉)」部分(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第71頁):
經查,楊○嘉於112年5月23日至6月5日間之某時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克予被告犯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77頁),然楊○嘉此部分犯行遠遠晚於被告本案犯行,就時間先後順序的邏輯而言,尚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的毒品來源是楊○嘉。因此,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五、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等語。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雖然協助警方查緝楊○嘉,然原審就被告各罪所量之刑,僅是在最低處斷刑往上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最後為被告酌定的應執行刑7年,也僅以各罪的最長之刑5年8月為基準,往上增加1年4月,該另3罪平均各次犯行僅酌加5個月到6個月,相對於被告各次販賣的數量、及遭查扣的毒品數量均屬非輕的情況,原審所定的應執行刑亦無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附表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數量、金額支付方式宣告刑1112年1月25日0時16分至2時31分間臺南市○○區○○0之00號(被告居所)附近之產業道路涵洞37.5公克6萬8千元現金+匯款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2112年1月26日1時37分至6時53分間同上18.5公克3萬4千元現金+匯款,其中1萬元匯至被告未成年之子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3112年1月31日5時29分至2月1日4時44分間同上125公克21萬5千元現金15萬9千元當場支付,部分匯款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4112年2月12日20時24分至2月13日2時17分間同上18.5公克2萬7,500元現金4500元+匯款2萬3000元至同上周○○中國信託帳戶內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