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怡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怡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怡婷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21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二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33頁數罪併罰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三、附表編號4至9、10至12、13至15之罪,前已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8月確定,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態樣、時間、人格特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及法律規範目的等事項,並參酌受刑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經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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