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本件車牌係被害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失竊之贓物。被告乙○○係於上開車牌失竊後,至98年10月30日遭查獲間某日購得上開車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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