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COLT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COLT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認其女友 林瑋琳 遭受乙○○之父性騷擾,遂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瑋琳,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乙○○住處,欲質問乙○○之父,適乙○○之父外出,甲○○乃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指向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甲○○隨即駕車搭載林瑋琳離開該處。
二、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下午11、12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電腦設備連結至某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Z先生」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仿COLT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嗣於98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甲○○在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收受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Z先生」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並藏放在上開住處。
三、嗣於98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5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證人林瑋琳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持用上開玩具手槍
恐嚇乙○○,復於上開時、地,以7千元之價格,向綽號「Z先生」男子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9頁),核與證人乙○○於98年4月10日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改造手槍2枝,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3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55867號鑑驗書1份暨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確具殺傷力無訛,堪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98年4月15日警詢中自白:「(問:〈型號FS-9607
〉該枝手槍你是用何種工具開通槍管?)我是在家裡用電鑽將槍管內阻鐵鑽通。」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98年4月15日偵查中自白:「(問:另兩支已無阻鐵的槍枝為何將阻鐵除去?)本來有,是半空心的,網站上也寫很容易去除。…(問:是給你女朋友持有的?)…那時還沒有將阻鐵拆掉,因為星期一才將阻鐵弄掉。我以螺絲起子敲一敲,因為還是有突起物,我就去借電鑽將突起物去除。(問:有無任何改造、變造行為?)只有弄掉阻鐵。…」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於98年6月12日偵查中自白:「(問:編號幾號的槍枝是你以電鑽通開的槍管?)我沒有用電鑽。電鑽是店家說的,塞住的鐵片是在槍口,像一個罩子,我只是把它拿掉。」等語(見偵卷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何改造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犯行,辯稱:被告僅有用手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之槍管口包覆之半張鐵片以手取下之行為,並無以電鑽貫通槍管之行為,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不能據此論被告製造手槍之罪等語。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綜觀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先供稱伊係用電鑽將槍管內阻鐵鑽
通;又改供稱伊係以螺絲起子敲一敲,因為還是有突起物,伊就去借電鑽將突起物去除;再改供稱槍口有一個像罩子的鐵片,伊僅係將鐵片拿掉等語,前後供詞不一且相互矛盾,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本局鑑驗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詳如本局刑鑑字第0980055867號鑑驗書鑑定結果一、㈠),非貫通或拆除原模擬槍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故送鑑槍枝槍管內並無貫通或拆除原模擬槍槍管內阻鐵之殘留痕跡。」,此有該局98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17713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上開所供稱以電鑽貫通阻鐵;或以螺絲起子及電鑽去除阻鐵與突起物;或徒手拿掉槍口鐵片,均核與事實不符,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自不得以被告上開自白認其有製造手槍之犯行。而扣案之銼刀1支、起子1支、老虎鉗1支、電鑽用鑽頭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係用來製造上開手槍使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用以製造上開手槍所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確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能科被告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罪責,但被告既持有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仍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上開不具殺
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恐嚇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又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之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製造或寄藏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
或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實,與被告被訴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持有槍枝事實,應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無任何不良前科,並非黑道
份子,復罹患重度憂鬱症,其因與乙○○起爭執為求自保,乃透過網際網路購買槍枝持有之,動機係出於自我保護,嚇阻防身之用,且持有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知悔悟,為此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為2枝
,雖僅持有3日即為警查獲,然對社會治安仍隱藏巨大之危害,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素行良好,且罹患重度憂鬱症
,其犯罪動機僅係單純防身,持有時間甚短,並未使用上開改造手槍作任何違法之行為,犯罪情節輕微,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均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㈣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持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乙○○,致乙○○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國內槍枝、子彈泛濫,常見不肖份子持以犯案,被告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對社會治安隱藏潛在之危險,及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僅有3日,並未使用上開改造手槍作任何違法之行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罹患有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此有中崙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精神狀況不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含彈匣1個)、仿COLT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第27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於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19顆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銼刀1支、起子1支、老虎鉗1支、電鑽用鑽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組裝電腦使用,並非供被告犯上開之罪使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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