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772號聲請人余柏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再抗告人陳胤文與相對人 陳胤睿 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事件,聲請解任訴訟代理人之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第三審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5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依再抗告人陳胤文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111年度台聲字第1772號裁定)。聲請人以:伊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至本院聲請閱卷,並為再抗告人撰寫再抗告狀,然伊依陳胤文通訊地址送達上開書狀,依回執內容雖顯示陳胤文已收受該書狀,然迄未與伊聯絡,致未能獲得陳胤文確認書狀之內容,此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為此聲請解任訴訟代理人之職務等語。惟聲請人所陳事項,尚難認有何不適任訴訟代理人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解除本院指定其為陳胤文之訴訟代理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