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林福生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 林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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