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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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318號聲請人 錢德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淑芬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本票原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3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10月20日│100,000元│未載│CH764049│├──┼───────┼─────┼───┼────┤│002│106年2月20日│50,000元│未載│CH562678│├──┼───────┼─────┼───┼────┤│003│106年2月20日│50,000元│未載│CH562677│├──┼───────┼─────┼───┼────┤│004│106年2月20日│50,000元│未載│CH562679│├──┼───────┼─────┼───┼────┤│005│106年3月15日│100,000元│未載│CH447574│├──┼───────┼─────┼───┼────┤│006│106年4月10日│50,000元│未載│CH642311│├──┼───────┼─────┼───┼────┤│007│106年4月10日│50,000元│未載│CH642312│├──┼───────┼─────┼───┼────┤│008│106年11月15日│100,000元│未載│CH69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