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39號原告 李銅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2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中華四路65號前,因「佔用卸貨車格停車,8-18時限停貨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拖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0月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92年9月15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運安字第0920007082號函: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專用性車位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依106年9月1日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高市交停字第10638972900號函所述中華四路65號前000000號車位為裝卸貨車專用,8時至18時為裝卸貨使用時段,餘時段開放一般車輛計時停放,如此之使用情況交通管理單位應善盡管理之責,設置警示標誌。然504073車位並未設置警示標誌,地面上亦無違停拖吊之噴漆文字,原告停放後遭舉發拖吊,儼然是陷阱車位,程序失當之舉發及拖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1月1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672663500號函查復略以:「…案查執勤員警106年8月29日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見旨揭車輛於『裝卸貨車專用』停車格位處所違規停車,該停車格位地上漆劃有『8時-18時限停貨車』等警語,供用路人遵循,該車違規屬實,駕駛人不在場,本大隊拖吊隊員警現場製單執行拖吊移置,並於地上填寫拖吊車號等相關資訊,均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2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410919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地點前裝卸貨停車格內地面已有劃設車輛車種停放時間之字樣,且清晰可辨。另告示牌部分本局為因應本市標誌減量政策,避免過多告示牌資訊混淆用路人並為美化市容,已不再設置告示牌,另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規定地面劃設違停拖吊字樣之規定。」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中華四路65號前卸貨專用停車格繪有藍色框線,內側路面繪設之「8時-18時限停貨車」標字清晰可辨,未遭遮蔽,足供駕駛人辨識及遵守,且違規當時為中午12時許,天候良好光線充足,原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標字而於禁止停車時間停於卸貨專用停車格,顯有過失。又員警拍照取締當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為利其他貨車裝卸需要,使停車格為有效之利用,遂依前揭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執行拖吊,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
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有規定。再按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29日12時53分許,在系
爭地點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內停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1月1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672663500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次查,依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23頁),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所停放之系爭停車格內地上以白色字體標示「裝卸貨專用」、「8時-18時限停貨車」等字樣,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間為106年8月29日12時53分許,顯未在前開地面白色標字載明得供貨車以外其他車種停放之開放時間內,是原告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格未立有標誌標牌云云,查裝卸貨停車區之設置目的,本係為供貨車裝卸貨所用,裝卸○○○區於○○○○段內既係專供貨車裝卸貨物使用,則自不得於裝卸貨時段占用影響他人裝卸貨停車使用。故主管單位對於上開停車格採取限制時段開放貨車裝卸停車乙節,已於其地面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及時段,應能達到提醒駕駛人注意上開專用停車格之管制時間,避免於裝卸貨時段占用影響他人裝卸貨停車使用權利,此亦應為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理解,本件原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原告疏於注意於裝卸貨時段停放其營業小客車,顯有過失,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接受處罰,而不得主張免責。
㈢綜上,原告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
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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