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106年度偵字第1972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耀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傅耀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中午
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上午
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公園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傅耀德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州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付前揭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傅耀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6176)、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61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21頁、警卷第12頁、第14至16頁)。復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注射針筒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9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盤查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被告主動交付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且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嗣後同意驗尿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6年7月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5頁),雖被告於警詢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時,答稱: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亦即並未明確供述其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惟仍堪認其已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不復記憶施用時間而已,且其既已自願接受尿液檢驗,應堪認其有一併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主動接受裁判之意,故應認上開2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摻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顯已無法析離而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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