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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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蘭 代理人 林政益 相對人 游文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如法院於裁判內已確定其數額者,自無聲請再為確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簡字第14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前開確定判決已同時諭知確定訴訟費用額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是聲請人所指支出裁判費4,410元部分,已為系爭事件判決所確定,自不得重複聲請確定。經核算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歸還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044元(即第二審程序中聲請人所支出之提解費3,04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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