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美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美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美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03年12月30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確定後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1號、103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05年
5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