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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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貴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貴欽與 黃鳳如 之夫 黃超柏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陳貴欽在黃鳳如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因欲尋黃超柏討債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鳳如恫稱:「要黃超柏在104年3月18日中午12時前跟伊聯絡,不然的話,要是被伊遇到黃超柏,就要讓黃超柏斷手斷腳,還有30萬賭債也要」等加害黃超柏身體及生命之言詞,致黃鳳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貴欽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鳳如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黃凱霖 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五)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04年10月27日土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解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賭債糾紛即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亦已調解成立,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子,目前從事送瓦斯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