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顯著危害於交通之安全,及其犯罪後坦白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5835號被告王永銘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銘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案件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102年4月2日止),然因未履行所命令之履行行為而經撤銷原處分,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處罰金8萬元,經王永銘上訴後,再由同上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榕格卡拉OK店內,飲用罐裝啤酒3瓶後,體內酒精成分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經由國道三號南下前往台中探視住院之妻子。途經國道三號南下46.5公里處,因駕車搖擺不穩且臉色通紅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