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衍昇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申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根公司)之營業處所內,見 温凡毅 (原名 温偉硯 )因停車問題前來理論,隨即將温凡毅請出門外,適 温瑋倫 開車搭載其母 柯妗虹 行經該處,見温凡毅與江衍昇爭執不休,下車趨前理論,三人即發生爭吵,並以胸部互撞,江衍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開温凡毅、温瑋倫後,嗣與温凡毅、温瑋倫發生互毆及扭打,致温凡毅受有臉部挫傷、右眼外側、右眉瘀傷及右手第4、5指間擦傷等傷害;温瑋倫則受有右手腕扭傷及拉傷、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凡毅、温瑋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温凡毅、温瑋倫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2人先用胸部頂伊,伊就推開告訴人2人,伊只記得有出手揮開告訴人2人,但不知道揮到誰,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伊請温凡毅到公司門口,沒多久兩人即發生口角,不久後有一台車開過來門口,温瑋倫就下車過來,他們兩人就將伊圍住,係他們先用胸部頂伊,伊想要逃開,就推開他們,與他們發生拉扯,伊記得有出手揮開他們,過程時間很短約5至10秒,之後伊就被摔到地上挨打,當時伊有回手,但不知道揮到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13-14頁】;又於另案(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傷害案件)警詢中自承:温凡毅、温瑋倫兩人輪流叫囂並用胸部撞伊胸部,伊覺得很不舒服便回撞回去,後來他們就把伊圍住,伊很驚慌,伊動手把温凡毅推開,温凡毅就用手打伊的頭部,同時温瑋倫便由後方抱住伊,並將伊摔倒等語。依被告上開陳述,案發當日其與温凡毅、温瑋倫確有以胸部互撞,且有以手將温凡毅、温瑋倫推開,以後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足堪認定。又證人温瑋倫即告訴人於另案被訴傷害案件(本院
102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警詢中供稱:伊和温凡毅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温凡毅過去跟對方理論,伊開車經過時,看到對方對温凡毅大小聲,伊上前跟對方說「不然你想怎麼樣?」,被告用胸膛撞伊2次後,伊再問被告「你到底想要怎麼樣?」,被告就直接用右手搥伊胸部,並拉扯伊的衣服,温凡毅看到後就上前阻止他,伊三個就打起來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224號卷第
9頁);核與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天被告懷疑伊公司客戶的車停在他們家門口,就來敲打伊公司的門並指指點點。因伊當天要開車載伊母親出門,經過伊公司門口時看見被告與温凡毅在爭吵,伊下車勸導,然被告不聽,伊即問被告「不然你想怎麼樣?」,被告即用胸口撞伊,連續2次後伊又再問被告「不然你想怎麼樣?」,被告即出手打伊之臉,伊閃避後打到伊的胸,被告並欲將伊摔到在地,温凡毅上前阻止,被告即出拳打温凡毅之右眼,後來3人即扭打在一起,三人就倒在地上,伊亂揮1、2拳,就打到被告的頭部,另1拳不知道打到被告哪裡,温凡毅亦不小心踹被告的頭等語前後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温凡毅於另案(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傷害案件)警詢中陳稱:當天伊和温瑋倫與被告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伊過去找對方理論,之後温瑋倫下車查看,被告和温瑋倫爭執的口氣不是很好,之後被告用右手打温瑋倫,伊看情況不對,就上前阻止並上前打對方,嗣三個人就打了起來;伊有受傷,也有看到被告額頭有受傷等語(桃園地檢署見14224號偵卷第6頁);核與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因停車關係與被告發生誤會,當天被告誤會伊公司的車停在他們公司門口,即到伊公司門口指指點點,伊想要和被告理論,後來温瑋倫開車經過,就下車問什麼事情,其後伊即與被告發生爭執,嗣温瑋倫問被告「你想怎麼樣」,被告回說「你想怎麼樣」,被告就用胸口用力撞温瑋倫,並出拳打温瑋倫的臉部,温瑋倫閃掉後打到温瑋倫的胸部,後來被告想要將温瑋倫摔到,伊上前阻止,後來伊3人打成一團,期間發生拉扯,被告還出拳打伊之右眼,伊三人摔到在地上,伊有踹被告之頭部,温瑋倫也有出手打1、2拳等語所述前後相符。
是證人2人於另案之警詢及本案之調查程序中就當日温凡毅因停車糾紛而找被告理論,其後被告與證人2人發生扭打、互毆情節雖係分別陳述,但該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且該2人就事發經過均能詳細描述,及該
2人所述情節亦大致相同,又證人2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且依證人2人前開所述之紛爭過程,該2人均承認其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證人涉及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受理,並據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確定),衡情證人2人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傷害罪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並佐以被告因上開扭打受有右額瘀腫、前額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肘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温凡毅受有臉部挫傷、右眼外側、右眉瘀傷及右手第4、
5指間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温瑋倫受有右手腕扭傷及拉傷、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二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頁),足證被告確於案發當天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温凡毅、温瑋倫發生扭打、互毆,且三人因互毆、扭打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洵堪認定。
二、另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温凡毅、温瑋倫共同毆打伊,伊人力單薄,伊基於防衛之自發本能對温凡毅、温瑋倫之攻擊行為抵抗,伊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互有口角爭執,被告並與告訴人2人互毆、扭打一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告訴人2人前揭傷勢之程度,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抵擋、防禦告訴人之肢體碰觸行為,況被告於此傷害行為前,已與告訴人2人為口角並相互拉扯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指述甚詳,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發生口角與肢體拉扯,自難認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傷人之意,而單純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故。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檢察事務官問:你當時有無回手?)有。但我不知道揮到誰。」
(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當時亦有出拳之行為,則被告嗣以出拳毆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其所為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要件未符。是被告辯稱其僅為自我防衛之行為云云,即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桃園縣○○鎮○○路往武嶺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該監視器畫面拍攝之位置及角度,距離案發地點甚遠,無法清楚顯示案發當時雙方之舉動及發生爭執之原因,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江衍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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