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王美英
被代位人 王全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查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王全成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王全成與其餘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而王全成與其胞姊即被告王美英、王美雪、王瑞姻三人共同繼承其母即被繼承人 鍾玉香 之系爭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王全成就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而系爭遺產之核定價額共為963,754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1年3月4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11301532號函所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可參,又王全成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939元(計算式:963,754元4人=240,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10元。
三、又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未包含系爭遺產中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應一併補正,並請提出前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並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鍾玉香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00分之771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3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全部
上開遺產核定價額共計963,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