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購買汽車時,如賣主所出售之汽車,無法提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或原車主資料,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 俞又瑄 所提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牌0面係乙○○所有,於民國96年7月30日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近發現失竊,為失竊之贓物,而該自小客車,原來車牌號碼則為6038-GC號,懸掛遭竊之6562-QR號車牌),無法提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或原車主資料,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俞又瑄購買懸掛失竊車牌之上述自小客車,而於96年10月初某日,由俞又瑄自高雄某處,將上開車輛駛至甲○○位於台南市○區○○路4段110巷8號住處附近交車,雙方議定以新台幣(以下同)130,000元買賣成交,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市價約300,000元)購得該車。嗣於96年10月31凌晨0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交會口時,為警發現6562-QR號車牌係已報案失竊而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97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卷第30頁)
(二)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警卷第9、17、20、21頁)
(三)證人俞又瑄於偵查中之陳述。(97年度偵字第4725號卷第
10至12頁)
(四)證人 何豐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97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卷第32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俞又瑄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 簡芝筠 所有,於不詳時地失竊)來路不明,又未提供任何權利證明文件或原車主資料供參,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俞又瑄購買上述自小客車,而犯有故買贓物之罪嫌等語。然查,按卷內事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失竊之紀錄,另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他人犯罪所得之物,故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尚與故買贓物罪無涉,聲請意旨有所誤解,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