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
2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4
月8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37241元,其中本金
為31684元。
3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申辦領用信用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只同意分期清償本金,不同意給付利
息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單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2又持卡人未依約定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此見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內容自
明,被告拒絕給付利息並要求分期清償本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