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48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宛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立可貸專案約定條款第12條附卷可證,是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
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另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辦理立可貸通
信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使用,約定以每月
為期分36期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則按前開信用卡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與違約金。惟截至96年5月份為止,被告持卡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連同未償還之通信貸款,共積欠255,491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本金241,106元(即消費款與通信
貸款本金之總和)、手續費248元、利息11,137元、違約金
3,00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
立可貸專案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