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842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佑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柒拾貳點伍捌壹公克、純質淨重共伍拾壹點捌零玖公克)、毒品吸食器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彥佑前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內,自 曾信憲 (業於101年6月1日死亡)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14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於101年10月3日17時1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51.809公克)、毒品吸食器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至
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卷,下稱毒偵2520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白色結晶體2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該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達51.809公克(31.44公克+20.369公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建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紙暨照片2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陳品檢驗鑑定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24頁、第33至3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26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確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另被告於101年10月3日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偵查檢察官送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10月25日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8頁、第32頁;毒偵2520卷第24頁);又扣案毒品吸食器吸管1支,經初步檢驗後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被告竟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並從中抽取部分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有關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公訴意旨雖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於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後,已將持有毒品行為依數量多寡分別處罰,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而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自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持有,然該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以往之見解,置刑度輕重於不顧,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逾量毒品行為之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方屬妥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本件被告林彥佑收受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雖於「吸收犯」理論下之「低度行為」,而嗣後之施用行為雖屬「高度行為」,但因被告林彥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超過法定標準以上,立法者為此乃特別修訂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顯見其不法內涵已升高,即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改認施用毒品之輕型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竟又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兼衡其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驗後淨重為36.447公克+36.134公克=72.581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於本件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經員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毒品吸食器吸管內殘留物質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該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與之析離,故亦應視同毒品,故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毒品吸食器吸管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遭警搜索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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