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鎮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鎮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詹鎮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日12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段○○○號2樓之租屋處,受 王慶楓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詹鎮謙應允收受後,則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非法寄藏該槍、彈。
嗣於101年1月3日18時25分許,詹鎮謙駕駛上開車輛至屏東縣○○鄉○○街○○號廣場,適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該機關將本案槍彈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鑑定書(
101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偵卷第36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慶楓所供、證人 阮玲芬 之證詞相符,並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案扣案之槍、彈可佐。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鑑定,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6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係指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與寄藏,均屬即成犯,並為行為之繼續。寄藏,一經受託持有該物,行為即為既遂,且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既論寄藏,即不再論以持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自101年1月3日12時35分許起,繼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罪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8年、
6月、1年、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假釋出監後再犯另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8號裁定部分罪名減刑,於9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第3789號、第57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縱供出槍、彈來源為王慶楓,惟因扣案槍、彈被查獲時,既均在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他人持有,自無該條例第18條第4項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車內有1支槍,並交付給警員等情(本院卷第88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李致易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933號卷第119頁可參,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3號審理),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 溫東光 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3號卷第138頁至第147頁),嗣經發布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可參,難認其有何坦然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不符,亦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雖有可議,惟其寄藏之期間甚短,且犯後始終自白不諱、態度尚可,亦未持該槍、彈犯罪,實際上未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子彈9顆,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經送鑑試射之子彈5顆,均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屬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非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