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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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正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可佐(本院卷第41至49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財產犯罪,罪質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本次新增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公共危險犯罪,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定刑上不宜給予過度優惠。又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回覆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堪認其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9頁),經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王正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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