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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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3號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務人 蔡湘瑩
一、債務人蔡湘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86,9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主債務人蔡湘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債務人徐桂鴻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蔡湘瑩應向債權人給付2,458,001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主債務人蔡湘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債務人徐桂鴻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蔡湘瑩應向債權人給付240,792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如對主債務人蔡湘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債務人徐桂鴻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蔡湘瑩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主債務人蔡湘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債務人徐桂鴻負清償責任。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