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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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告 蔡宜珊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楊翊

宋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應補繳10,900元,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73號裁定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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