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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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3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銘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第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鍾銘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有關主刑部分為:被告鍾銘益犯竊盜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伍佰元之宣告。惟受罰金之宣告,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為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明訂,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情形。爰撤銷本院於108年2月11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