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游諾思 即債務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 茂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 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生活費部分支出僅新臺幣(下同)15,500元為由,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係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而抗告人離婚後與前配偶共同監護2名未成年子女,並由抗告人單獨養育2名子女、前配偶每月僅向抗告人支付2名子女生活費20,000元,故抗告人於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明確記載上開扶養費部分,每月扶養費支出為2名子女各14,000元,共計28,000元,亦即抗告人每月須另行支付8,000元作為扶養2位子女之支出。因此,抗告人平均月薪25,939元加計政府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120元,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1,059元,而抗告人支出每月生活費17,000元、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8,000元,抗告人每月支出為25,000元,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抗告人每月只餘6,059元,應無法全面清償所有債務,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未
達1,200萬元,抗告人並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宣示調解不成立並進入更生之聲請;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月薪25,939元、前配偶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政府租金補貼5,120元,共計51,059元,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5,500元、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4,000元,共計29,500元,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尚餘21,559元,而抗告人債務總額1,197,157元,經計算後抗告人僅需4至5年時間可清償完畢,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宗(下稱更生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助理,每月薪資實領約25,939元,名下除重型機車1輛外並無財產,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50,062元、195,045元,另領有政府租金補貼每月5,120元,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抗告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機車行照影本為證。抗告人雖再陳報前配偶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並提出郵局、合作金庫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憑(更生卷第179至202頁),然上開20,000元既限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途,自不應列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共計31,059元【計算式:25,939元+5,120元=31,059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抗告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抗告人陳報每月支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共25,000元等語(抗告狀第3頁)。本院參酌民國107年12月26日新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並予以計算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又抗告人受領前配偶給付之20,000元用以支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抗告人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扣除前配偶之扶養費補貼後每月支出為14,152元【計算式:17,076元/人×2人-20,000元=14,152元】。準此,抗告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支出31,228元【計算式:17,076元+14,152元=31,228元】,抗告人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剩餘,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願還款5,000元,堪認已撙節開支,是認以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五、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更生方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是抗告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偉為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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