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1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被告 洪水日
訴訟代理人 朱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⑴部分之圍牆及雜作(面積1.91平方公尺)拆除或移除;編號226-1⑴部分之圍牆及道路(面積34.94平方公尺)拆除或刨除;編號226-1⑵部分之圍牆及雜作(面積59.64平方公尺)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各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2-1、226-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如附圖所示編號2-1⑴部分之圍牆及雜作(面積1.91平方公尺)拆除或移除;編號226-1⑴部分之圍牆及道路(面積34.94平方公尺)拆除或刨除;編號226-1⑵部分之圍牆及雜作(面積59.64平方公尺)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據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測量後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係因實際測量占用面積較起訴時預估為小所致,乃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之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經被告分別以圍牆、雜作及道路(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惟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圍牆及雜作部分,被告願意拆除或移除,然道路部分係被告於87年間鋪設供公眾通行使用,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應彈性處理,其願向原告承租該部分土地;不當得利部分,其對於原告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⑴、226-1⑴、226-1⑵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會同兩造及澎湖地政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澎湖地政112年6月19日澎地所測字第112010181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97、201至203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就道路占用226-1土地部分以前詞抗辯,然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訴請被告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226-1⑴部分之道路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固將損及被告對於該道路之利益,惟226-1土地既為國有,而由原告負責管理,民眾向管理機關申請承租土地,原告有依法審查之義務及同意承租與否之權限,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之目的,難謂係權利濫用。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外觀,以致使被告信賴原告於在管理該部分土地時,將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㈠農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亦有明文。
⒊查被告分別以圍牆及雜作無權占用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1⑴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以圍牆、雜作及道路無權占用編號226-1⑴、⑵部分(面積共94.58平方公尺)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土地部分以澎湖縣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即甘藷價格)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元;226-1土地部分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元(計算式:62×94.58×0.05÷12=2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澎湖縣政府公告109至111年甘藷折繳代金標準、澎湖縣公地放租佃租標準表、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39、235頁),堪謂公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就編號2-1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為69元(計算式:1×69=69),原告計算為108元,即有未合;另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就編號226-1⑴、⑵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為432元無誤(計算式:24×18=432)。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合計501元(計算式:69+432=501),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計算式:1+24=25),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因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具狀時並未提出其送達被告之證明,惟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即已知悉原告變更後之請求,故本院認其翌日應以112年7月21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移除或刨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⑴(面積1.91平方公尺)、226-1⑴(面積34.94平方公尺)、226-1⑵部分(面積59.6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