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242號
原 告 謝陳枝花
原告與被告 劉倩雷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原告未陳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何,致使本院無從確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而計算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陳報請求被告應給付「總金額」為何
,逾期未陳報者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以此計算需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
原告應在上開期日內陳報請求總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