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 潘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91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713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惟查,上開債權憑證係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97262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核發,而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與訴外人大有通運有限公司、 鄭韋真 及 劉芸 均所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於95年11月7日罹於時效。又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能援引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時效為5年。被告雖在99年間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換發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914號債權憑證,亦不改系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之事實。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權利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豐公司),被告嗣於95年4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合法受讓取得本件對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與訴外人大有通運有限公司、鄭韋真、 劉芸均 於92年間
因購買牌照號碼Z5-187之遊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牌照號碼嗣經變更為733-KK),向茂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以為擔保,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2年11月7日,未填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36,000元之系爭本票乙紙。詎原告等人未按買賣契約約定條款分期付款,茂豐公司遂於94年11月30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等人提示請求付款,惟其中1,112,50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兌現,茂豐公司為確保執票人之權益,乃依法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嗣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檢具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書及系爭本票等相關證物,於96年8月7日經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並於96年10月15日出售系爭車輛,得款115,500元,扣除系爭車輛之執行及過戶必要費用後,總計原告尚積欠被告713,119元未清償。是系爭本票裁定雖於94年12月21日准予核發,並於95年4月3日確定,惟經被告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於96年10月15日出售系爭車輛,符合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而中斷時效,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0月15日重新起算。
㈢又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於原告行使抗
辯權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書狀於100年3月1日送達被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債權,且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為獨立債權,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不能因原告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自95年3月2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大有通運有限公司、劉芸均、鄭韋真共同於92年11月7日簽發。
⑵訴外人茂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94年12月15日聲請裁定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97262號民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⑶被告在99年間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經高雄地院於99年10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被告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被告雖執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9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
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系爭本票雖於94年12月21日經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97262號民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於
95年4月3日確定,惟其時效仍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為3年,而非因此延長為5年。
五、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另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詳卷第12頁),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堪認定。是系爭本票雖經茂豐公司於94年11月30日執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雖因其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執票人茂豐公司於上開請求後六個月既未起訴,亦未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堪認定。是自系爭本票到期日92年11月7日起算,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於95年11月7日罹於時效。
被告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檢具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書及系爭本票等相關證物,於96年8月7日經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並於96年10月15日出售系爭車輛,及於99年間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止,均確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應可認定。則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系爭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0月15日重新起算云云,為無可採。
六、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決議意旨,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前開所辯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於原告行使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債權,且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為獨立債權,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不能因原告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自95年3月2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七、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而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