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學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學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學道於民國99年7月14日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號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測定值為0.94毫克,酒精濃度過量」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4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7月14日係駕駛營業大貨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顯然不合理,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並准予吊扣該等級駕照等語(按:原處分關於罰鍰52,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是本院僅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同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同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按(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5至138頁)。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而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者,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測定值為0.94毫克,酒精濃度過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縣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3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
2款第10目、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本件異議人於93年9月9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有之他級車輛駕駛執照即依上開規定換發成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繳回監理機關註銷,異議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憑。又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此乃基於現行實務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取「一照原則」之故。是異議人既無一般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準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以其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即逕行裁處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係剝奪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之用路權,亦剝奪異議人因取得高一級車類(即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資格而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即普通大貨車及普通小型車之用路權,以其違規行為肇致需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即屬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以限制違規行為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而認應吊扣異議人現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進而造成對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普通大貨車及普通小型車之限制,實乃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有悖依法行政原則。現行實務上固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非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然行政機關本應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權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裁處其罰鍰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未慮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之要旨,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再對異議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因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以資適法。
㈢、至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係「多合一」之駕駛執照,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如何「吊扣」其中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效力部分,而使異議人仍得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普通大貨車及普通小型車,則屬該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問題(或可考慮於其「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為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之限制),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而不予遵守適用,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行同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及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誤。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關於罰鍰52,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既未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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