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6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6、208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引用之法條、罪名及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126-127、208-20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交易之毒品重量37.5公克,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4月,而被告前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所得共27萬5,000元,交易之毒品重量為500公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前案販賣毒品所得為本案之3倍多有餘,交易毒品重量差距13倍多,然兩者量刑卻同為有期徒刑4年4月,又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應認本案應可有酌減刑責之可能性,且被告自幼為祖父母扶養長大,祖父母已80多歲,法律不外人情,請予酌減其刑,讓被告有更早的時間回歸家中,照護年老行動不便之祖父母。又被告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徐湘怡 ,並因而查獲徐湘怡,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縱認被告所為不符該條項之規定,惟被告既已配合警方調查,不僅協助指認徐湘怡,更提供徐湘怡之出沒地點,是被告囿於行為時間久遠,資料多於入監後遺失,仍詳細提供上手資料,雖嗣後檢警單位未因此查得上游,仍不減被告悔悟改正之心,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上,本案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關於其他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雖於原審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徐湘怡,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警方合法通知徐湘怡到案說明,徐湘怡原拒不到案說明,事後始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徐湘怡否認販賣毒品與被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11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25451號函暨檢附徐湘怡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各1份(見原審卷第105-111頁)、該分局110年11月15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26447號函暨徐湘怡警詢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17-122頁)在卷可憑,故警方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徐湘怡,從而,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再於本院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徐湘怡,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有提訊其製作警詢筆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指訴其於108年5月1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與總安街口全家超商,以3萬元代價向徐湘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徐湘怡業於警詢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行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徐湘怡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275830號函檢送徐湘怡、林東輝之警詢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7-184、187頁)附卷可參,故警方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徐湘怡,從而,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僅1人,次數1次,然交易金額達8萬5,000元,交易毒品重量達37.5公克,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85、193-203頁)存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已降低為3年6月,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理由。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數量、智識程度、家庭並職業狀況、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販賣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4月。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及兼衡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數量、被告家庭並職業狀況、犯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另經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達8萬5,000元,交易毒品重量達37.5公克,又被告雖指述其毒品來源為徐湘怡,惟徐湘怡並未因此遭查獲起訴其有販賣毒品與被告或其他購毒者,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至上訴意旨敘及另案所判處之刑期乙節,因個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據以單純比較販賣毒品之重量及交易價金,而執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原判決量刑妥適;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俱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準此,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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