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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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怡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給付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一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蔡怡銘於民國86年6月2日至110年5月18日間,任職於國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國宏公司),擔任潤滑油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潤滑油並收取貨款,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110年1月至同年5月18日間,在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後,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42,093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國宏公司發現貨款短少,經詢問蔡怡銘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宏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徹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被告挪用帳款明細、應收帳款月統計表、被告5月份薪資證明、國宏公司書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擔任職務之便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期間,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持有之款項,且侵占金額高達1,742,093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扣薪返還97,664元,且業與告訴人國宏公司在本院達成調解、協議分期償還剩餘侵占款項1,644,429元,國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賢徹並到院陳明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勞動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國宏公司達成調解、協議分期償還剩餘侵占款項,又國宏公司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情,業經析述如前,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國宏公司固已調解成立,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一所示勞動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國宏公司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另應考量由被害人持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能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效,本於比例原則之審酌,自應避免雙重剝奪之情事。另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時,多已與其自身之金錢混合,不能識別或是別需費過鉅,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3條規定參照),國家無從執行沒收原犯罪所得,僅能追徵替代價額。又檢察官之追徵價額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僅具同一效力,其追徵之標的,亦屬被告滿足民事金錢請求權之責任財產,其他債權人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追徵債權相對於被害人對被告之債權亦無優先權。故國家若先為追徵執行後,被害人始再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不僅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形,並在被告責任財產不足情形下,使被害人之債權有難以完全滿足之虞,猶如國家與被害人爭利,與前揭沒收制度之意旨恐有不符。基此,被害人就其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如已取得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害人對被告之債權既具法律確認效力,被害人得隨時持此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滿足自身債權,並同時生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效,則在此類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範圍內,如再予以宣告沒收,不僅不利於被害人填補損害,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自不宜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1,742,093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前業已扣薪返還部分犯罪所得97,664元予國宏公司,並就剩餘侵占款項1,644,429元與國宏公司達成調解分期償還,業如前述,又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為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明文。依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該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參照前旨,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被告應向國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644,429元。1.給付對象:國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2.給付金額:1,644,429元。3.給付方式及期限:㈠其中72萬元,由國宏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㈡餘款924,429元,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分37期,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5,000元(第37期給付24,429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侵占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1110年1月間 陳天德 45,000元2110年1月間 黃晃映 39,000元3110年1月間乙未汽車42,600元4110年1月間大益汽車26,000元5110年1月間 方重仁 27,500元6110年2月間黃晃映37,000元7110年2月間 蔡志雲 6,600元8110年2月間特達53,340元9110年2月間 馬勇丞 33,400元10110年2月間 張政育 21,400元11110年2月間 璟慶 12,075元12110年2月間 賴皇元 73,200元13110年2月間力玄25,410元14110年2月間 黃冠豪 34,500元15110年2月間 郭正章 70,700元16110年2月間 倪志文 12,600元17110年2月間 許永祥 100,900元18110年2月間 鄭世傑 9,800元19110年2月間僑膺19,320元20110年2月間 林國聖 9,700元21110年2月間 蔣源銘 27,400元22110年2月間 旭友 42,000元23110年3月間乙未汽車9,900元24110年3月間大益汽車8,000元25110年3月間許永祥3,500元26110年3月間鄭世傑13,500元27110年3月間僑膺28,980元28110年3月間林國聖58,500元29110年3月間蔣源銘15,000元30110年3月間 饒明全 15,000元31110年3月間 李永瑞 41,000元32110年3月間 顏豪星 19,200元33110年3月間 邱榮全 12,000元34110年3月間澄洋機電13,650元35110年3月間朝鼎131,880元36110年3月間 福銘行 44,000元37110年3月間 宜晟 11,865元38110年3月間紘稱26,880元39110年3月間勤豐環保48,300元40110年3月間 魏誌鋒 5,700元41110年4月間蔣源銘6,400元42110年4月間方重仁5,700元43110年4月間旭友42,525元44110年4月間魏誌鋒22,200元45110年4月間昱大企業71,295元46110年4月間 曾維民 9,100元47110年4月間 劉嘉祥 38,000元48110年4月間 蔡再發 15,000元49110年4月間 鎰秦 31,185元50110年4月間鴻鎮54,600元51110年4月 間添鈺 31,500元52110年4月間 王慶文 7,100元53110年4月間 洪翊瑋 10,400元54110年4月間 林嘉南 41,600元55110年4月間 鄭景元 4,200元56110年4月間 上永興 2,783元57110年4月間 林烈華 13,900元58110年4月間 林育生 12,000元59110年4月間日 岡建機 14,175元60110年5月間日岡建機32,130元總計1,742,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