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七地號、三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三0三建號、三四二建號建物(下稱A房地)、同段六小段一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四九九建號建物(下稱B房地)、同段六小段一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C土地)○○○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九二七建號建物(下稱D房地)之所有權人。伊並未積欠第一審共同被告 簡英秋 及上訴人債務,簡英秋竟以偽造之本票聲請假扣押,據以查封A房地、B房地及D房地,伊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擔保欲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再聲請假扣押,查封前開C土地,並使A房地、B房地及D房地無法啟封。嗣簡英秋未能依限起訴,經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撤銷其假扣押裁定,上訴人並主動聲請撤銷其假扣押裁定,上開房地始經啟封。伊所有A房地、B房地及D房地自九十年三月遭查封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啟封日止,長達將近三年半期間無法自由處分,使伊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損失。又A房地係伊與訴外人 李虔盛 各出資二分之一承買之法拍屋,原與訴外人 錢文雷 以二千六百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伊與錢文雷之交易失敗,伊因而賠償李虔盛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又系爭A房地如順利出售,可獲利潤四百六十二萬元,則三年之利息收入亦達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則伊因上訴人不當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失累計至少三百萬元以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簡英秋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李虔盛向銀行貸款取得本金,其應負擔利息與伊實施假扣押無關,被上訴人自願給付李虔盛所謂利息損失,非屬伊實施假扣押所致之損失。又被上訴人雖因不動產遭查封而無法回收資金,惟其仍保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現存財產減少之情形。縱使該等不動產未遭查封,被上訴人亦可能因景氣不佳、乏人問津而未能出售,其回收資金之期待並不具客觀確定性,不能認為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因不能處分不動產所生之利息損失。再被上訴人投入資金購買不動產本應負擔利息減損之情事,與假扣押之實施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使被上訴人因無法處分不動產確受有利息損失,被上訴人亦同時因未出售不動產而保有不動產使用收益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兩相扣抵,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且被上訴人本可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卻怠於行使,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自簡英秋之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之日起逾二年後始請求賠償,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因與被上訴人有民事糾紛而聲請假扣押,乃確保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簡英秋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下稱一三二九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簡英秋供擔保後,台北地院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A房地、B房地及D房地為查封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九日依一三二九號裁定提存五百五十萬元欲撤銷假扣押執行,惟上訴人另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七0號裁定(下稱三八七0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上訴人供擔保後,台北地院於同年月十七日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就C土地為查封登記。嗣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裁定准予撤銷上開三八七0號裁定,簡英秋則未依台北地院之命於期限內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起訴,台北地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撤銷一三二九號假扣押裁定。又被上訴人與李虔盛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前已委託仲介公司居間,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與錢文雷就A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錢文雷並已交付五十萬元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性質上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準此,是項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期間為消滅時效期間。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簡英秋及上訴人分別為假扣押之時間,均未逾十五年,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再者,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查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於簡英秋及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前有何出售、處分B、D房地之計劃。且被上訴人係為轉售獲利而參與B、D房地之拍賣,然市場景氣、房價、地價等因素瞬息萬變,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上開房地後未必能順利覓得買主,轉售獲利。在未有確切規劃,並有獲利之客觀可確定性前,被上訴人本應自行承擔未有轉售機會而須擔負利息成本之風險,此風險存在於任何投資行為中,並非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損害與上訴人假扣押之實施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即無須就被上訴人B、D房地之利息損失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及李虔盛與錢文雷就A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要約承諾書,錢文雷以二千六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A房地,該承諾書第十三條約定:「1、本標的物有假扣押情事及公設尚未補登完竣,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九十年六月十日前負責排除及完成登記,前述條件成就時,買賣成立..」。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約定,已依一三二九號裁定提存五百五十萬元為反擔保,欲解除A房地之查封登記,惟因上訴人另聲請三八七0號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而併入簡英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致A房地無法啟封,足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之行為,為造成被上訴人與錢文雷交易失敗之原因。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提供反擔保,在通常情況下,被上訴人依其計劃本可預期解除簡英秋就A房地之查封登記,使其與錢文雷之買賣契約條件成就,並獲取轉售之利益,然因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致前開可得確定之期待利益落空,此利益之喪失即與上訴人假扣押之實施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而被上訴人與李虔盛合資以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元拍定A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因該房地可得預期之轉售利益應以出售價格扣除拍定價格,再與李虔盛均分,即二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自拍定取得A房地時起即享有使用、收益該房地之利益,此為其支付買賣價金並負擔貸款利息所換取而來。故被上訴人之利息支出係起因於投標拍定房地,而非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自有資金利息損失,不足採信。再被上訴人與李虔盛合資參與A房地之拍定,雙方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倘有任何一方受第三人查封‧‧‧,致另一方受有損害‧‧,可歸責之一方應負本房、地之拍定價之兩倍給付另一方,作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賠償李虔盛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並非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所可預期且必然發生之結果,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確已提存一三二九號裁定之反擔保金欲解除查封登記,因上訴人再實施假扣押而無法啟封,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三八七0號裁定反擔保金解除查封登記即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實乃肇因於其參與投標,以相當之資金換取而來,與上訴人假扣押之執行並不相關,難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另上訴人就B、D房地之查封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就此B、D房地出售獲有利益,亦無損益相抵可言。另被上訴人就A房地部分,雖於啟封後移轉登記予其子 廖子聖 及 廖堯聖 ,惟參酌親子間之買賣為規避鉅額稅負多不高於市價之經驗法則,且上訴人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因此獲有利益,其就此部分主張損益相抵亦不可採。末就被上訴人與錢文雷之交易,被上訴人業已沒收錢文雷交付之簽約定金五十萬元,此定金之半數,即與李虔盛均分後之二十五萬元,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假扣押之實施所得之利益,與上述所失利益乃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即應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於此範圍應可採信。扣除上開二十五萬元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無法移轉A房地予錢文雷,致無庸支出仲介費、移轉登記所需支出之增值稅、相關規費、代書費,應適用損益相抵云云(見原判決書第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原審就上訴人此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或不為取捨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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