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意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簡意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於如附件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件表格編號2至編號6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件表格編號8、編號9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附件表格編號2至編號6之罪與附件表格編號8、編號9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如附件表格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件表格編號2至編號9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附件表格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於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件編號2至編號9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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