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泰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罐、含血衛生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王泰
元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前開第1至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生理食鹽水外包裝1瓶。」,
補充為「...生理食鹽水外包裝1瓶。嗣王泰元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該名上手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辦中)。」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稱第1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稱第2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稱第3罪),嗣前開第1至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檢警機關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該上手姓名年籍詳卷),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15113號偵辦中乙節,有該名上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7日雄檢 瑞翔 101毒偵1307字第81047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卷第14至19、28至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生理食鹽水1罐、含血衛生紙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王泰元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1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審訴字第5715號及98年審訴字第19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0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2樓男廁內,以將海洛因和生理食鹽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至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王泰元施打上開毒品完畢後,旋即陷入昏迷,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賣場員工發現報警,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拆封使用之針筒1支、含血衛生紙1張及已用完之生理食鹽水外包裝1瓶。後於101年2月7日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泰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針筒1個,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鴨肉興」之男子,現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警察偵辦中(10
1年度他字第1282號),若將來有查獲時,再函請鈞院審酌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游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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