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綱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綱強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蕭綱強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號、第1107號、中簡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並以98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0號、易字第5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8日17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臺中市○區○○街○○○巷○○號之門鎖,侵入屋內2樓,竊取 洪梓語 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電源線1組及BENQ牌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攜帶上開竊來之贓物,在同市○區○村路○○○○街撥打電話時,因形跡可疑,引起路過巡邏警察注意,對之盤查,蕭綱強無以回答,警察徵得蕭綱強之同意搜索後,蕭綱強遂而坦承行竊,並帶領警察起出犯案之工具一字起子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呈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綱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蕭綱強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梓語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巡佐 丁鵬揚 之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克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破壞之門鎖,應屬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應認為係毀壞門扇;另被告所攜以行竊之扣案一字起子1把,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為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毀損門扇及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固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然因僅有單一竊取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罪。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以牟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4年度易字第3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5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8年度易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2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4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3月)、97年度易字第5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素行不佳(尚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竟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違犯本案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