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敬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敬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翁敬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黃○○之與有過失方為肇事主因,且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附件所示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注意附件所示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科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程度等節,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於原審判決前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告訴人雖具狀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請求依原審判決對被告處刑,且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詳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第6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將和解金6萬元全數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足認告訴人權益已獲保障。且本件被告並非故意犯罪,其於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詳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敬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敬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敬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與○○巷、○○巷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傷害,應予補充)、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表淺擦傷及疑似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翁敬智 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敬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橋檢 他字卷第6頁背面、第27頁正面、第39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辜○○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橋檢他字卷第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9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健仁醫院105年8月1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號、105年8月1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字卷第2、3頁、橋檢他字卷第11至1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8頁),基此,堪認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相關規則及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並為其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參,衡情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其鑑定結果亦認:「黃○○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翁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翁敬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該委員會106年4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2742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在卷足憑(見橋檢他字卷第32頁、第33頁正面及背面),亦略同本院前揭審認意見,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節,應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至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而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此為上開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認同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等節,此有被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橋檢他字卷第2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具有前揭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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